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37號、第2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
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竊盜等
前科,素行不佳,竟未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私利,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枉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稱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109偵25033卷第100頁),然迄未見其有任何賠償或洽談和解、調解之舉,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表┌──┬──────────┐│編號│遭竊物品│├──┼──────────┤│1│DYSON牌吸塵器2組│├──┼──────────┤│2│DYSON牌無線吸塵器1組│├──┼──────────┤│3│軒尼詩XOICE探索禮盒│││3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