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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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帆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帆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煙桿煙彈組合貳拾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5行「煙桿煙彈組合20組」後應補充「(每組內有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之煙彈2個、煙桿1支、充電線1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思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人別資料),未能注意未經核准不得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即率爾輸入含有尼古丁之煙桿煙彈組合,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供自己及親友使用,輸入之禁藥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查扣案含尼古丁之之煙桿煙彈組合20組雖非法令所規範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行使之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為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復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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