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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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李佩禎 對被告劉承霖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33號被告劉承霖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外側車道東向西行駛,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下午2時42分許,途經臺南市北區臨安路二段與金華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準備右轉,同向後方適有李佩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直行。此際,劉承霖應注意且能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乃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於原車道向右轉,致李佩禎閃避不及而自摔,造成李佩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遠端橈尺骨骨折及右膝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佩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承霖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佩禎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之相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