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9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銘瑋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銘瑋於109年6月5日5時41分許,投宿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 藍祥益 所管領維護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中華館」205號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7時16分許離去前之某時,在上開205號房內,以不詳方式,毀損房內吊燈燈罩(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木製房門(價值8,000元)及指引壓克力說明板(價值500元)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藍祥益。案經藍祥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謝銘瑋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致前揭物品毀損之事實(見偵卷第19至23頁),惟辯稱:伊當晚喝醉了,忘記如何毀損該些物品,可能不小心用壞了云云,然查:前揭物品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告訴人藍祥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67頁),並有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及毀損物品照片3紙、監視器畫面截圖6紙(見偵卷第37至5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件非單一物品遭毀損,若係非出於故意,應不至使上揭物品均受毀損,且觀毀損物品照片,顯係出於強大外力致之如此,絕非出於正常使用致之,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6年4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前經執行完畢之刑為詐欺罪,與本件罪質迥異,保護法益亦不相同,衡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經綜合判斷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所管領之上揭物品,致他人財產受損,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件所犯法條: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