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甲○○○於民國83年3月底,向原告佯稱由她所發起的互助會,每次都很圓滿結束,歸功於她的經驗豐富眼光獨到,深知招徠資力雄厚者為互助會會員,而她本人經濟基礎尤其穩固,邀集原告參加被告所發起之互助會,安全可靠,萬無一失等語,原告經不起被告的如簧之舌誘惑,便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答應參加一會,該互助會由被告擔任會首,會期自83年4月5日起至87年6月5日止,於每月5日及20日各開標1次,開標地點約定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被告住處,每次應繳每會會款一萬元,共計101會員,詎原告於85年1月20日繳納第44次會款後,被告突然宣告停標倒會,原告欲找被告更正原告在互助會會員名單上被誤載姓名為「 蔡淑女 」時,即不見被告蹤影,被告嗣經通緝歸案後,仍分文未還,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請求如聲明第1、2項所示等語。
㈢、證據:證人 陳林碧雲 、及互助會會單影本乙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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