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63
8號被告甲○○○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不起處處分確定,惟本案查扣之色情光碟12片及販賣所得新臺幣2百元,因係屬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依同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係以違禁物為限,關於分則所設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其沒收之物並非均係違禁物,如被告並不成立犯罪時,該物應否單獨宣告沒收,仍應視其是否屬於違禁物為斷,不能因分則有沒收之規定而概行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169號解釋闡釋甚明。
三、經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638號被告甲○○○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該署於92年6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查扣之色情光碟片12片及新臺幣2百元等物,聲請人認色情光碟部分係屬刑法第235條第3項妨害風化罪所定之違禁物,現金2百元部分,係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犯罪所得之物,而聲請沒收等語。惟上揭扣案之色情光碟片12片,雖係不融通物,依法僅禁止散布、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並不禁止持有,應非屬違禁物;而新臺幣2百元,亦非違禁物,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本件扣案之上揭物品,不能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