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6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與被告甲○○及第三人吳添福、 林忠明 、 盧瑞明 等5人於民國82年4月25日達成協議,由5人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即每人平均出資
2百萬元),於泰國開設公司,從事茶葉之種植、產銷及出口等業務。同年5月間,居留於泰國籌劃、處理公司事務之股東林忠明向自訴人催收股金以資應用,自訴人允諾先行給付半數股金1百萬元,被告得知上情,即主動表示願代為轉交予泰國之林忠明,並要求自訴人將該筆股金匯入其妻冷秀輝之銀行帳戶。自訴人不疑有詐,隨即於5月6日電匯現金
1百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同年7月24日,自訴人前往泰國視察時,始發現被告並未轉交股金,且已攜款前往新加坡,甚至要求林忠明幫忙隱瞞事實,騙稱有收到轉交之股金,但為林忠明所拒。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訴人之財物,乃係觸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上開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上開法律規定,亦準用於自訴程序,同法第343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於8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自訴被告於82年5月6日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依自訴意旨,被告應係在82年5月6日至同年7月24日間之某日侵占前揭1百萬元款項,則其犯罪時間顯無法確定,依事實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被告於82年5月
6日時即已為本件侵占之犯行)。嗣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83年6月15日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即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5年2月10日業已完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