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四年刑保字第四九四號)。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人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如嗣經緝獲歸案並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經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現仍未釋放,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依上揭說明,被告既已受羈押,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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