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方信智 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雲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110年10月20日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110年12月17日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提出之民事再審狀所載案號雖為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惟遍觀其再審理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爰依最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認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思,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以繼承自被繼承人 方盛俊 之公同共有損害賠償債權提起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前再審程序之共同訴訟人固須合一確定,惟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將前再審程序之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再予敘明。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後附件。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於110年1月28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又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卷二第73頁)。則再審原告前曾於110年12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以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又復於111年4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再審狀加蓋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已不合法。
㈡又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再審判
決各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明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