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訴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若經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而仍未補繳者,第二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抗告。復按民訴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固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然上開在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再參照其立法理由之說明,顯係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當事人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如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可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0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並由抗告人親收,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0年4月20日前補繳裁判費(按上開補繳時間為裁定期間,無民訴法第162條第1項適用)。又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亦於111年4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並由抗告人親收,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該案卷第45頁)。又抗告人於前開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相當時間(早已逾本院前開命補繳裁判費之時間),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