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温志倫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志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該乘客具有資力支付車資,若無資力與意願,仍隱匿該情,並使計程車駕駛誤認其有意願,而提供載送服務,自屬利用該駕駛之錯誤以獲取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案被告温志倫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 曾昭 文駕駛之計程車,並要求載送至指定處所,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明知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藉以獲取載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係相當於車資新臺幣1755元之乘車利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04號被告温志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志倫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7月、7月、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隨身並無攜帶足夠現金,竟仍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5月27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前,搭乘 曾昭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乘坐期間陸續指示曾昭文將車開往潮州、內埔、竹田、麟洛等地,最後要求將車駛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前,當時之行車總里程數已51.5公里、車上之跳錶里程計費器顯示車資為新臺幣(下同)1755元,因温志倫身上無足夠現金支付車資,遂向曾昭文佯稱:在這等我10分鐘,我阿嬤回來後我就拿錢來給你云云,致曾昭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允其下車拿錢支付車資。嗣經曾昭文久候未果,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昭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温志倫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昭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內錄影擷圖畫面4張、跳錶里程計費器照片1,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車資1755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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