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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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裕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裕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裕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補充為「案經 盧致宇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時尚未發覺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盧致宇受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頗為嚴重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及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01號被告楊裕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裕仁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九如鄉產業道路塔樓45L11號電線桿旁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 適盧致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盧致宇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逾該路段最高限速每小時3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致盧致宇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所騎乘之機車則滑行撞擊楊裕仁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輪處,盧致宇因而受有腦出血、右側氣胸併血胸、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嘴唇撕裂傷併牙齒斷裂等傷害。嗣楊裕仁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裕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致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紙等在卷可參,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又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
一、楊裕仁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盧致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5月14日高監鑑字第&ZZZZ;&ZZZZ;0000000000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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