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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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元士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元士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卷「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元士維未曾考領駕照,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足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 吳彥誼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復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既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又違反交通規則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眶底閉鎖性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之傷害,且迄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暨衡酌被告於案發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31號被告元士 維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現役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元士維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月2日晚間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230巷與黎明路1段交岔路口,欲自黎明路1段230巷右轉進入黎明路1段往楓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本應依地上之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誌,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遽然自該巷道右轉進入幹道即黎明路1段。適逢吳彥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1段直行經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吳彥誼人車倒地後受有眶底閉鎖性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彥誼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問中被告元士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彥誼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禍現場照片11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2項訂有明文;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亦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行經標示前有幹道之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誌,欲右轉進入幹道時,未應盡上開法規課予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之刑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於肇事現場停留,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其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請依法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廖莉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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