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朝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朝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閾值者,應判斷為陰性,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第3條第1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朝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認在案,復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其安非他命測出值為1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255ng/mL,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雖均成陰性反應,有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但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仍已逾該檢驗機構所定最低可檢出濃度30ng/ml、90ng/ml,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如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1.9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