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亦有明定,準此並基於訴訟關係之三面性,則「被告」之存顯為訴訟成立之要件之一,再既為「當事人」,核具訴訟主體之地位,必以有權利能力者為限,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規定甚明,因之,已死之人自乏權利能力,當亦欠缺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性而無從為訴訟主體,是以倘對已死亡者起訴,因欠缺適格之當事人即被告,類此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首應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0時許及107年11月18日19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公園內及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夜市中遊樂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及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107年11月21日15時5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通知邱俊雄到場詢問伊於107年10月10日遭警搜索時,因伊未在場而查扣之電子秤1臺、削尖吸管2支、玻璃球2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毒品乙包(毛重1.25公克)、海洛因乙包(毛重0.89公克)等物之毒品案件時,對伊採尿送驗,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8年5月20日就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及加蓋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3日桃檢東闕10
8毒偵242字第108903726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08年5月4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榮澤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