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 林朝明 訴訟代理人 林芳菁 被告 吳正義 被告聯勝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美鈴 訴訟代理人 吳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朝明新台幣(下同)1,899,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吳正義受雇於被告聯勝通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緣原告女兒林芳菁於民國106年12月11下午16時3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J7-4406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於外線車道,行至210.5公里時,突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後掛02-XN板車之聯結車自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由後追撞而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滑脫合併頸椎狹窄等傷害。上開肇事經過有警方開立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兀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吳正義駕駛車號000-00後掛02-XN板車之聯結車自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由後追撞而發生事故,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聯勝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吳正義之僱用人,對於所聘僱之員工吳正義在執行運送貨物駕駛之職務行為發生車禍事故,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1,899,142元之金額明細如下:
(一)醫藥費用:請求80,485元(其餘部分保留請求權)。原告截至目前為止,醫療費用共支出80,485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二)看護費用:請求26,000元。原告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滑脫合併頸椎狹窄,原先是先藥物治療並觀察,其後醫囑建議手術治療而於嘉義長庚醫院手術並住院13日(107.11.29至107.12.11.),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住院13日,其中107年12月3日至同年月6日,請人看護支出6,000元。其餘10日均由親人照護,依最高法院見解,親人看護亦可請求看護費用,茲以每日2,000元計算,親人看護請求2萬元看護費。以上住院13日請求26,000元看護費用。
(三)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請求104,000元。醫囑(見證物三;編號5)原告手術後須使用頸圈3個月,原告因此購買頸圈,支出5,000元。另原告就醫33次,每次均由子女接送,請求每次3,000元之車資,共計99,000元。以上合計104,00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四)不能工作損失及減損勞動能力賠償:請求636,952元。原告受傷住院13日(107.ll.29-107.12.1l.)故有13日不能工作。另原告就醫33次,扣除住院這次,為32次,每次就醫原告即不能上班,此部分有32日,合計45日不能工作。原告實際經營旭興機器廠從事車床加工、鑿床、馬達水機、絞魚漿、機機械修理等工作,雖已70餘歲,但每月收人平均約3萬元,45日不能工作以日薪1,000元計算,請求45,000元。
原告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滑脫合併頸椎狹窄,自受傷後,即無法提重物、十隻手指發麻、左右肩麻木,手不能舉高,身體活動受限制,雖經手術治療,仍然如此,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30%,自106年1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有386日,扣除不能工作45日,有341日,茲以11個月計算此期間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99,000元(計算式:30,000×30%×ll=99,0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原告主張還可工作5年,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請求5年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492,952元(計算式:30,000×30%×l2=108,000元,108,000×4.0000000=492,9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請求636,952元(45,000+99,000+492,952)。
(五)精神損害賠償:請求100萬元。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實際經營旭興機器廠,從事車床加工、鑿床、馬達水機、絞魚漿、機機械修理等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滑脫合併頸椎狹窄,原告自受傷後,即無法提重物、十隻手指發麻、左右肩麻木,手不能舉高,身體活動受限制,雖經手術治療,仍然如此,受傷處平日仍感疼痛,且影響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並因姿勢受限而影響睡眠,常於半夜因姿勢問題、或疼痛問題、或麻木問題而無法成眠,而此傷勢,造成原告精神上非常痛苦,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六)車子損害賠償:請求128,600元。原告J7-4406自小客車因車禍毀損嚴重,經委請廠商自高速公路拖至修理廠而支出拖吊費8600元,其後因廠商報價維修費甚高,原告認為修理不划算而報廢,該車車型為三菱1.0LanSer,為民國85年10月出廠,新車價格以60萬元計算,於
106年12月11日發生車禍,為使用21年車輛,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及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系爭車輛其耐用年數為5年,準此,依照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汽車折舊率應為千分之200,並按「平均法」加以計算,故其每年折舊5分之1,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殘值。查系爭車輛係西元1996年1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則迄至本件事故於106年12月11日發生時,已使用約21年左右,已逾耐用年數,參諸上開說明,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殘值即為12萬元(600,000×1/5=120,000)。以上合計128,600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七)以上合計1,976,037元(計算式如下:80485+26000+104000+636952+0000000+128600=0000000)。茲因原告於108年11月3日有領取保險公司強制險給付76,895元,1,976,037元扣除此強制險給付金額76,895元後,為1,899,142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99,142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應有理由,請鈞院詳查,並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甚感法便。
參、證據: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7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月8日、108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年1月26日及107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8年5月21日、108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東民輔具醫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汽車毀損照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J7-4406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06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暨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求償醫療費用支出80,485元,被告無意見。
二、原告求償看護費用26,000元,被告無意見。
三、原告求償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04,000元,原告手術後需使用頸圈,頸圈購買費用5,000元,被告無意見。另原告就醫33次求償往返醫院車資每次3,000元共計99,000元,依原告提出就診醫療收據實際醫療次數未達33次,且往返醫院車資每次3,000元,亦高於雲林縣地區計程車收費標準,其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求償不能工作,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45天計45,000元一項,被告認為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時原告已逾73歲,已經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8年6月之普,原告是否仍有工作能力,恐有疑問,故請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如扣繳憑單、薪資轉帳證明…等),以明事實。另減損勞動能力639,952元部分,原告提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天主教若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之診斷書皆未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相關記載,據為請求顯屬無理由。
五、原告求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依兩造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等情,原告所為請求實屬偏高且有前述爭執,建請鈞院再詳查斟酌。
六、另原告求償J7-4406號自用小客車毀損128,600元。拖吊費用8,600元,被告無意見;另原告就該系爭車輛其殘值計算,與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結果不符,建請鈞院再詳查斟酌。
七、被告對於原告提供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8年5月21日開立之診斷書,其診斷原告傷勢:頸胸椎退化性病變,建請鈞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天主教若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原告受傷及相關治療過程及目前體能狀態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次查,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正義受雇於被告聯勝通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原告女兒林芳菁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16時3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J7-4406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於外線車道,行至210.5公里時,突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後掛02-XN板車之聯結車自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由後追撞而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滑脫合併頸椎狹窄等傷害。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若瑟醫院、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毀損照片及J7-4406號汽行車執照等資料為證,且查,被告對於上情亦無否認或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又查,依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是被告吳正義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林芳菁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故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歸責於被告吳正義之過失行為。再查,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與被告吳正義駕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吳正義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屬有理由。再查,本件交通事故於106年12月11日發生時,被告吳正義受雇於被告聯勝通運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聯勝通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吳正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看護費用、購買頸圈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汽車拖吊費部分:核准金額合計286,085元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藥費用80,485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被告不爭執。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看護費26,000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被告不爭執。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購買頸圈之費用5,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被告不爭執。
4、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就醫之交通費車資99,000元;兩造已於言詞辯論時,合意本件原告的就醫交通費用以66,000元計算。
5、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能工作的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的賠償合計636,952元;兩造已於言詞辯論時,合意本件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及減損勞動能力的賠償金額以100,000元計算。
6、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J7-4406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嚴重,經委請廠商自高速公路拖至修理廠而支出拖吊費8,60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拖吊費8,600元,並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行車執照為證,被告不爭執。
7、上述被告不爭執或經兩造合意賠償金額之醫藥費用、看護費、購買頸圈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的賠償、汽車拖吊費等項目之金額,合計共286,085元。因被告不爭執或業經兩造合意數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項目之損害,合計金額總共286,085元【計算式:醫藥費用80,485元+看護費用26,000元+購買頸圈費用5,000元+就醫交通費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減損勞動能力賠償100,000元+汽車拖吊費8,600元=286,085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車輛損失部分:核准19,000元
1、原告主張伊所有之J7-4406自用小客車,因車禍毀損嚴重,請求被告賠償該自小客車殘值120,000元。惟查,被告辯稱原告就上述車輛之殘值計算,與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所頒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結果不符,請本院再詳查斟酌。
2、經查,原告就上述J7-4406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雖然提出汽車毀損照片及行車執照影本佐參。惟查,上述汽車的車牌業已繳銷,並無維修或估價資料可佐,因此,本件僅得依照中古車市場行情,評估該車輛的殘值。再查,依原告提出之J7-4406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之記載,上揭汽車廠牌為中華;型式為LC1.6SDA;出廠年月是西元1996年即民國85年10月出廠。上揭J7-4406車輛於106年12月11日遭毀損時,已使用21年,依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該車輛的殘值應為19,000元(註:參考益通汽車中華LC1.6-台灣汽車大聯盟-二手車,中古車網站資料)。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J7-4406自用小客車殘值的金額,應為19,000元。原告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核准270,000元
1、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滑脫合併頸椎狹窄,伊自受傷後,即無法提重物、十隻手指發麻、左右肩麻木,手不能舉高,身體活動受限制,雖經手術治療,仍然如此,受傷處平日仍感疼痛,且影響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並因姿勢受限而影響睡眠,常於半夜因姿勢問題、或疼痛問題、或麻木問題而無法成眠,而此傷勢,造成伊精神上非常痛苦,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加害程度與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而定之。查本件原告身體因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滑脫合併頸椎狹窄等傷害,自106年12月11日至108年8月1日,先後至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若瑟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等各大醫院治療,並且於107年11月30日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頸椎、胸椎脊椎手術,於107年12月11日出院,必須使用頸圈三個月。又查原告前後於107年7月24日、107年7月31日、107年11月8日、107年11月13日、107年12月18日、108年1月8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堪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並斟酌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7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醫藥費用、看護費用、購買頸圈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汽車拖吊費等項目之金額,合計286,085元;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的金額19,000元與精神慰撫金270,000元。以上合計,總共575,085元。
四、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經領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6,895元,上揭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依法應予扣除。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原為575,085元,於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額76,89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98,19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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