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俊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以竊取方式為之,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錢財非鉅,且已返還店方,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素行(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87號被告李文俊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20日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趁店員 陳政宏 在外抽菸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台內由店長 陳志豪 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步出店外離去。嗣陳政宏於同日8時許結算發現收銀台內之金額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