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33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鹿寮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訴訟代理人 楊永爵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風尚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民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90,096元及其遲延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8至12號所示之5紙支票返還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1號之4紙支票,拒絕返還並為兌領,已無可能返還予被上訴人,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爰變更聲明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30,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將起訴狀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支票1紙返還予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335,024元。(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又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支票,亦經上訴人兌領,而無法返還予被上訴人;再就前開聲明第一、二項變更為:更之情形,爰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65,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均屬因情事變更而以如上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變更之訴之聲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完全相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無庸經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4、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65,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4、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1、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7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鎮○○路○○○號之房屋(縣市合併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經營餐飲店,租賃期間自91年7月1日起至98年11月9日止,保證金為75萬元。嗣兩造於租約期滿後,又合意延長租約4年,約定延長租賃之期間自98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9日止,並調整租金為:98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303,876元,100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319,07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租金給付方式係被上訴人每次開立12紙支票、支付1年期之租金,又租金稅金外加,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9日止之每月租金(含稅)為335,024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簽發附表所示之12紙支票(合計1年份租金金額為4,020,288元)交付上訴人,且屆期之支票亦均經上訴人兌領。
2、詎料,於102年1月19日3時38分,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因受隔鄰(即臺中市○○區○○路○○○號)發生之火災波及(下稱系爭火災),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營業。參照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供經營餐飲店之用,而系爭房屋因隔鄰火災之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毀損,被上訴人顯無可能就存餘部分繼續經營餐飲店,被上訴人自火災發生後迄今未能營業,系爭房屋已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將兩造之租賃契約提前至102年2月9日終止,並請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未到期之租金即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9紙支票與保證金75萬元,再於102年2月7日以○○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及返還租金與保證金事宜,惟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以北勢郵局存證號碼00號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表示拒絕。為此,被上訴人爰於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已兌現之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號4紙支票金額計1,340,096元及保證金750,00
0元,合計為2,090,096元,並將附表所示編號8至12號所示之5紙支票返還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僅到102年11月9日,倘要被上訴人為剩餘不到1年之承租營業時間,再次投入大量資金重新裝潢,實強人所難;是以本件承租目的與火災受損情況等,衡諸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法有據。再者,被上訴人91年7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租約時,即表明承租用途,裝潢為火災發生前之狀況,嗣未再有進行裝潢或增建,於火災現場清理完畢後,並告知上訴人可隨時進行移交,惟上訴人拒絕收領,且執意要求被上訴人續租;而被上訴人念及兩造長期租賃關係情誼,起訴時已自行吸收102年1月19日至102年2月9日間之租金損失,於原審判決前復願與上訴人協商和解,獲勝訴判決後,仍願以免除利息、吸收訴訟費用之方式與上訴人和解,然上訴人均不願接受,仍拒絕返還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1號之4紙支票,且已兌領102年2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之租金計1,340,096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並返還附表編號12之支票,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335,024元。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僅承租系爭房屋1樓,被上訴人於承租後自行增建2樓,該2樓增建物因隔鄰2樓火災波及,被上訴人自應負重大過失責任;又上訴人出租之房屋為1樓,被上訴人內部裝潢為挑高2層樓中樓格局,但未通過消防安檢,造成裝潢受損,被上訴人對於裝潢毀損亦有過失。再系爭房屋僅被上訴人自己內部裝潢毀損,租賃標的即出租房屋本身並無毀損不堪使用情事,出租房屋尚可以重新裝潢營業,水電接通皆無困難,自未達租賃物滅失之狀態,是兩造租賃關係並未消滅。另本件火災地點北邊之其他承租人,業已重新裝潢繼續承租,並不因火災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欲終止租賃關係,應係其自身營運關係考量,不能認為本件租賃物已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是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373、455條規定將租賃物交付上訴人占有,其利益及危險仍由被上訴人負擔,自不能免除其承租人責任,仍應依約給付租金。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固無過失,惟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行擴建辦公室及員工休息室之違法增建,因隔鄰2樓火警所波及,火勢從其增建之隔間部分蔓延,造成標的物損害,應負重大過失責任,而非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租賃物毀損或滅失。原審認本件有民法第272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有未洽。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於91年7月8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經營餐飲店,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7月1日起至98年11月9日止,保證金為75萬元。兩造於租約期滿後,延長租約4年,約定延長租賃之期間自98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9日止,並調整租金為:98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303,876元,100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319,070元,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租金給付方式係被上訴人每次開立12紙支票、支付1年期之租金,又租金稅金外加,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9日止之每月租金,連同稅金合計為335,024元,而101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9日止之租金402,288元(含稅金),被上訴人亦依約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2紙支票,並全數交付上訴人,且屆期之支票亦均經上訴人兌領。
2、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於102年1月19日3時38分因隔鄰(即臺中市○○區○○路○○○號)火災波及,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營業。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將兩造之租賃契約提前至102年2月9日終止,並請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預先支付、斯時未到期之租金即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9紙支票與保證金75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2年2月7日以○○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再次告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及返還租金及保證金事宜,惟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以北勢郵局存證號碼00號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表示拒絕終止契約。
3、上訴人目前已兌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附表所示1至7號支票,且未返還其餘支票。
4、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如有理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支票不爭執(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合法終止租約之事由)。
5、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隔鄰火災之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毀損,被上訴人顯無可能就存餘部分繼續經營餐飲店,系爭房屋已達不能租賃之目的,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自得終止租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僅承租系爭房屋1樓,被上訴人於承租後自行增建2樓,該2樓增建物因隔鄰2樓火災波及,被上訴人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且系爭房屋僅內部裝潢毀損,租賃房屋本身並無毀損不堪使用,尚可以重新裝潢營業,自未達租賃物滅失之狀態,兩造租賃關係並未消滅等語。
(二)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查:
1、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原為挑高之鋼骨構造,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餐飲店營業,並經營「風尚人文咖啡館」,故於承租後將內部裝潢為夾屬之樓中樓格局,並未於系爭房屋另行增建二樓等情,此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及系爭房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17至22、54至56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又系爭火災發生之起火處係隔鄰即臺中市○○區○○路○○○號,因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受燒毀損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年9月4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96頁)。是系爭房屋因火災受損,係因隔鄰火災延燒所致,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與被上訴人內部裝潢為何及有無通過消防安檢無關。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2、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作為餐飲店營業之用,已如前述,是若系爭房屋因故遭毀損致其供餐飲店營業之功能喪失者,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成立之目的即已無法達成。本件觀諸系爭房屋於102年1月19日火災發生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⑴系爭房屋烤漆浪板屋頂,其屋脊處及北側夾層正上方附近受燒變色嚴重(見本院卷第82頁照片16);⑵系爭房屋外觀西側輕微燻黑;東北側高處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照片17、18);⑶1樓「用餐區1」、「用餐區2」、「用餐區4」、「櫃檯、吧台區」、「小吧區」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照片19-23);⑷廁所天花板排風扇附近受燒燻黑(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照片25);⑸廚房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及磁磚牆面高處受燒燻黑、通道北側高處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照片26-30);⑹夾層「員工休息室」、「辦公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變形嚴重,低處擺設受燒碳化;「辦公室」木質裝潢牆面高處受燒燒失,低處殘存;「倉庫」置物架受燒變色,嚴重變形,木質隔間牆高處受燒碳化、燒失;「機房」石膏板隔間牆受燒破裂、掉落(見本院卷第86、87頁照片31–35);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租用以供餐飲店營業之系爭房屋因遭火災造成: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嚴重、外觀東北側高處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內部隔間、裝潢嚴重燒損,已達一部滅失之程度而無從繼續營業,當可採信。又系爭租賃物雖未達全部滅失之狀態,然已喪失供餐飲店營業之功能,系爭租賃契約成立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再參之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期間,第1次自91年7月1日起至98年11月9日止,兩造於租約期滿後,延長租約4年,約定延長租賃之期間自98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9日止,是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總共11年多,而本件發生火災之日為102年1月19日,距租賃契約開始之日已相隔10年多,離租賃契約屆滿之日已剩不到1年;系爭房屋因隔鄰火災延燒致外觀及內部裝潢嚴重燒損,此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衡諸常情,自難苛求被上訴人為了不到1年之承租營業期間,尚須投入大量且無經濟效益之資金重新修繕及裝潢,自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存餘部分,確已無法達成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即屬有據。
3、次查,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以○○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因受隔鄰火災波及嚴重受損,已無法營業,兩造之租賃契約提前至102年2月
9日終止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及保證金,此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故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2年2月9日合法終止。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查:
1、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上訴人保證金75萬元,就101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9日止之每月租金402,288元(含稅金),亦已依約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2紙支票,並全數交付上訴人,且經上訴人全數兌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2年2月9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租約終止後不當受領之租金3,015,216元(即租約終止後已兌現之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12號9紙支票金額計3,015,216元,自屬有據。
2、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被上訴人主張其終止租約後,已將因火災受損之系爭租賃房屋清理、騰空完畢,未再占有使用,並告知上訴人可隨時進行點移交;惟上訴人拒絕受領並執意要求被上訴人繼續租約等情,此據被上訴人提出清理騰空後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之準備,並曾以言詞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無準備給付之情事,自不可採。而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前,始終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持續將被上訴人預行交付之租金支票,全數提示兌領;則上訴人顯巳明示拒絕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依上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就返還系爭租賃房屋,已合法提出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75萬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9日合法終止,為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租約終止後不當受領之租金及保證金合計3,430,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倘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合法,亦應返還租賃標的物,惟其未依法返還,致反訴原告受有租金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核反訴原告主張之反訴事實暨請求,攸關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訴訟標的,均屬本件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有助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為「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利益」者;揆諸首揭說明,尚無須得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之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45,168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聲明:
1、反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兩造之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全部,每月租金為335,024元,租賃期限至102年11月9日止。因102年1月19日隔鄰起火致系爭房屋裝潢部分毀損,反訴被告於102年2月9日主張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倘反訴被告之終止合於民法第455條規定,亦應返還租賃標的物,然其未依法返還,致反訴原告受有租金損害,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例意旨,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依系爭租賃契約,反訴被告之提前終止,造成反訴原告租金損失2,345,168元(計算式:335,024×7=2,345,168)。反訴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明願將系爭房屋返還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則不生提出效力。據此,反訴被告實應移轉占有系爭房屋予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未準備給付情事,僅空言通知,亦不生通知效力。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並以請求之金額抵銷本訴所負債務。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係由反訴被告預先支付租金支票予反訴原告,屆期之支票復經反訴原告逐張兌領,並拒絕返還反訴被告。換言之,反訴原告迄今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從而,反訴原告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未有之租金損失,顯無理由。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既無債權存在,自無從主張抵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倘反訴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合法,亦應返還租賃標的物,然其未依法返還,致反訴原告每月受有依原租賃契約可得租金之損害計2,345,168元,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其終止租約後,已將因火災受損之系爭租賃房屋清理、騰空完畢,未再占有使用,並告知上訴人可隨時進行點移交;惟上訴人拒絕受領並執意要求上訴人繼續租約;且反訴被告預先支付租金支票,業經反訴原告逐張兌領,反訴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反訴被告抗辯:其終止租約後,已將因火災受損之系爭租賃房屋清理、騰空完畢,未再占有使用,並告知反訴原告可隨時進行點移交;惟反訴原告拒絕受領並執意要求反訴被告繼續租約等情,此據反訴被告提出清理騰空後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反訴被告已提出給付之準備,並曾以言詞通知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無準備給付之情事,自不可採。而反訴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前,始終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反訴被告合法終止,且持續將反訴被告預行交付之租金支票,全數提示兌領;則反訴原告顯巳明示拒絕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依上說明,堪認反訴被告就返還系爭租賃房屋,已合法提出給付,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返還租賃物,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不可採。則反訴原告主張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45,168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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