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洪朝欽 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5日因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右肩胸肩峰關節脫臼、左足第五趾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瘀血」,前已領取99年10月8日至100年8月31日斷續期間共30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退保,復於同年月28日依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後以同一事故致「右肩胸肩峰關節脫臼」,於100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00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99年10月5日職傷事故所患前開症狀,經治療已穩定改善,給付至100年8月31日已屬合理,而此次100年12月12日急診住院所患「右肩胸肩峰關節脫臼」為另一事故,非99年10月5日之職傷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乃於101年3月19日以保給簡字第100021291389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1年6月1日101保監審字第116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確實是同一病情在持續治療中,而非由另一病情所引發之治療。上訴人於101年11月1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業已檢送證人即高雄長庚醫院主治醫師 劉浩誠 所開立之3份診斷證明書(診療日期分別為101年4月20日、同年6月15日、同年11月2日),且證人劉浩誠醫師亦於102年3月21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該3份診斷證明書均由其本人所出具,足證上訴人於100年12月就診都是因99年10月5日受傷所延續下來,且100年12月以後到醫院治療的部分,亦係因99年10月5日車禍受傷延續而來的治療,況且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行政訴訟準備狀-1中,亦已清楚說明原因。顯見上訴人確實係因同一病情而在持續治療中,並非由另一病情所引發之治療,惟原判決竟不採用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及主張。(二)又原判決記載:「四、‧‧‧惟證人即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之主治醫師劉浩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原告100年12月就診都是因99年10月5日受傷所延續下來的等語,惟其又稱:若好的韌帶要再次脫臼需要很大的撞擊才會造成新的脫臼,原告可能在復健中慢慢復原時,因中間拿了重物造成脫臼,這是否也算是同一事故發生,以原告情況要再次脫臼需要很大的撞擊等語,因而可認為證人劉浩誠亦無法確認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之傷勢並非因另一事件介入而產生,‧‧‧。」等語。
由上可知,證人劉浩誠醫師僅係在補充說明而已,並未非常肯定表示上訴人在復健中慢慢復原時,因中間確實拿了重物造成脫臼。再者,以上訴人情況,要再次脫臼需要很大的撞擊,經上訴人向專業醫學人士及學校老師求證,均表示一般人搬起重物的重量,係以自己本身所能負荷者為限,而撞擊係外來的力量,例如被車子撞到,而上訴人不可能拿自己的生命開玩笑,搬起超出自己本身所能負荷重物之重量,同樣上訴人亦不可能受到很大的撞擊,讓自己再次受傷。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的行政訴訟準備狀-1中已經很清楚說明,亦針對重物之重量提出佐證。(三)被上訴人的答辯狀及相關資料均係依照上訴人的病歷,作書面上的審核,而未能直接實際了解上訴人的病情狀況,而證人劉浩誠醫師之證詞乃是最直接清楚了解上訴人病情狀況的證據資料,故依照一般常理,判決應以「最直接」的證據為依據,然而原判決竟採用被上訴人之主張,故原判決已出現很大的矛盾點,本件顯然已失去真實性,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傳喚證人劉浩誠醫師到庭訊問後,認定上訴人100年12月12日之入院,乃係因另一傷害事件介入所致右肩胸肩峰關節脫臼,與原先99年10月5日之車禍受傷無關,是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核發100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職災傷病給付於法無據等情,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