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60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徐華英 上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1079條第4項所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 黨新群 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徐華英(大陸地區人士)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簽訂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為此,狀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收養案件係於100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查,然收養人黨新群已於101年
1月7日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收養人黨新群之死亡除戶謄本1紙附卷足稽,是本件之聲請人固列有收養人黨新群,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已因黨新群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亦無得補正之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