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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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告 林綿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被告 陳德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告 陳進 原
陳海民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海生 被告 陳清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忠 被告陳文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鍾義律師被告 陳文生
陳同生 陳精二 陳明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玉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之㈢中關於「 陳海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海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