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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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2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十三號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淨重捌點肆貳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淨重
8.420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亭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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