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904號原告甲○○被告乙○○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5月27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同居住所,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並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卻無故於92年4月19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向警察局報案,警察始告知原告被告已返回大陸,起初被告仍有致電予原告,表示其有來台之意,然被告卻未再次來台,迄今已逾二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張敬花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載明被告自92年4月20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之紀錄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婚後僅共同居住生活約三個月,被告無故自行返回大陸後便不願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迄今已逾二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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