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65號聲請人 江淑玲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審理,上開訴訟嗣經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是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原告撤回起訴已發生撤回之效力,上訴人已無從再撤回上訴,自不得退還第二審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被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85元,依首揭規定,撤回之訴訟費用,應由為撤回之人即相對人負擔之。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58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