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00號聲請人 許崇華 相對人 程姿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4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94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148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國102年1月25日撤銷查封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2日北院木98執全癸字第1482號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撤回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482號假扣押執行後,於
102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9日送達相對人,此經調閱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482號執行卷審核無訛,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