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37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王西黃秀英陳水萍 (王西等3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6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慈雲堂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約定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不等,以俗稱「象棋麻將」方式賭玩,即將32顆象棋,每人自取4顆象棋,由上一局打出牌後讓其中賭客到牌者,俗稱「放槍」,放槍者必須給付贏家50元;或由自己從其餘象棋中取牌而到牌者,俗稱「自摸」,自摸者其他三家各給付100元。嗣於97年6月14日16時20分,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有賭博器具象棋一副及賭資28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惟如檢察官對於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誤認符合上述撤銷緩起訴之要件,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2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緩字第1921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期間1年,並應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000元,及被告另於97年10月18日,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本院於98年3月3日判決並非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罰金2,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惟檢察官竟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顯有違誤。揆諸上揭說明,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是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2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即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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