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16日上午8時24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漫畫王」(戲谷書坊)店內編號第8號隔間消費把玩電腦時,竟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隔間內之電腦螢幕1台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嗣經調閱監視錄影設備,發現係甲○○所竊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 黃文儷 委由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在卷可證。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㈡素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恐嚇、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7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素行不佳;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施用毒品之所需,即趁前往告訴人所開設戲谷書坊消費之際,趁機竊取其財物;㈣所生危害: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尚不致對告訴人造成重大之危害;㈤犯後態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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