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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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四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前開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之刑罰部分則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嘉義縣○○鄉○道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一頁),其尿液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送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並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可稽(第四七七號偵查卷第二至三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前開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之刑罰部分則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至十四頁)。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法條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多次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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