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鐘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鐘銘於民國97年12月14日,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竟於同日19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鄉○○路往深坑鄉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街○○號旁時,適有被告 許世昌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鄉○○街停車場,欲左轉文山路行駛,然許世昌應注意對向來車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往石碇方向行駛,而與王鐘銘發生擦撞,王鐘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急性水腦症等傷害,且成植物人狀態。又王鐘銘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35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79MG/L。案經王鐘銘之妻子 何秋萍 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王鐘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王鐘銘前經鑑定為植物人極重度,無法到庭應訊,經本院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惟被告已於107年8月21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本案被告既已死亡,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