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領保險給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307號原告 李秀鳳 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詐領保險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前經被告於107年7月13日裁處罰鍰1,259,896元,扣抵原告支付公庫之8萬元,尚應繳納罰鍰1,179,896元等情,有被告107年7月13日勞局職字第107018014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係就逾40萬元之罰鍰處分表示不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