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字第48號原告 吳黃素琴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被告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為勳 (原名 施華雄 )被告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睿霖 被告 禹紳 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詩瑜 被告 盧啟傑
黃胤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被告 張新天
魏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盧啟傑等人知悉伊持有福田妙國靈骨塔位後,盧啟傑向伊謊稱:可幫忙出售伊所持有之塔位,但基於節稅之考量,要求伊先行匯款處理相關事宜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盧啟傑之指示,簽訂空白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並陸續匯款至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恆公司)、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虹林公司)之帳戶。被告黃胤庭則假扮買方,致電向伊佯稱:有意購買伊所持有之塔位,但基於節稅之考量,要求伊先匯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黃胤庭之指示,陸續匯款至禹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禹紳公司)之帳戶。其後,張新天向伊佯稱:可用低額費用代伊處理塔位移轉所需繳納之建設管理費云云,伊因而受騙,亦依指示匯款至禹紳公司之帳戶。又被告魏兆宏為禹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共同以上開行為,對伊詐欺取得合計527萬6,000元。 嗣伊 之子察覺有異,報警並查詢相關新聞後,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7萬6,
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伊等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而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述之詐欺行為,依刑法已有處罰明文,並經原告對被告盧啟傑、黃胤庭、張新天等人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現由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1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且尚未終結,因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本院認在該刑事案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奕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