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8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86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楊兆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春美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第三人 李欣峰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00萬元,相對人林春美為連帶保證人,因第三人迄今未給付,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相對人清償等語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聲請,僅提出載及相對人簽章之連帶保證書一紙,惟依上開簽章之文件,無從認定聲請人與第三人間原借款契約內容,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此筆新臺幣1200萬元借款之釋明文件,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