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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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來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來發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余來發所犯如附表編號02至0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附表編號01至04)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余來發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余來發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字第284號執行完畢,然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並無礙於與附表編號02至04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