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141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被告 張瑞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倘被告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43,436元未清償,嗣法商佳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於94年12月21日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