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四十七年一月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料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間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皆未獲,且經訴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五一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後,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五一號履行同居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證人即原告之子 尤信超 亦到庭證稱:其無法聯絡被告,亦不知被告現在何處,僅知被告在外欠債,因有人至家中詢問被告行蹤等語綦詳。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為夫妻,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與法條規定,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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