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03號原告甲○○被告乙○○HEO.H
住印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原告為被告之夫,且係我國國民,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民國90年9月28日以89年度婚字第14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印尼文及中文譯本)、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1月14日境信雲字第0951078825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89年度婚字第143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且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兄 林明聰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再本件因被告為印尼人,經本院命原告將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翻譯成印尼文後,既囑託外交部對被告在印尼之住所送達,並經原告刊登於西元2006年11月30日之中國郵報(TheChinaPost)國際航空版,且揭示於駐印尼代表處12樓服務組公告欄,亦有外交部95年12月12日外條二字第09524085880號、96年2月12日外條二字第09602039040號函及新聞紙各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雖經本院依上開程序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參照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