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2年易字第172號、第2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宜蘭縣大同鄉山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登記簿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2年易字第172號及第2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制裁,再犯本件,顯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傷行為,僅對其自身健康造成戕害,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過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