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 黃上佑 騎乘機車車號應更正為「GA9-926號」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之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因一時貪杯及便宜行事,而觸犯刑罰,為讓其有自新之機會,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指定期限內向公益團體或社區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