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九三六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附表二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偵查案號欄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十號」),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於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自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惟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於上開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自應就相關法律適用為新舊法之比較,詳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
規定「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規定「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標準,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