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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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支付國庫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酒後騎車具有危險性,卻罔顧上情,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社會大眾行車安全於不顧。惟念及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除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87年4月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外,迄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狀況尚可,因一時貪杯及便宜行事,而觸犯刑罰,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為讓其有自新之機會,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及應於指定期間內支付國庫新台幣3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