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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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勝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4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114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勝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28公克)、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透明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928公克)、內含白色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2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90號、11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7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