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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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5號

聲請人 魏琮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巨裕五金鐵鍊有限公司廖曼伶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2月4日,聲請人主張提示日為112年3月3日,該提示日早於發票日,付款提示難認適法,不生提示之效力,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具狀陳報並更正提示日,該通知已於114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455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000

113年12月4日

23,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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