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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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蔡秋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
6月16日上午8、9時許間,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老家飲用酒類若干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蔡秋男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時,因疏於留意,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及右把手不慎與 賴昆宏 停放在該址路邊、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臉及右上肢開放性傷口、右掌多角骨骨折及肌腱受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蔡秋男送醫治療,復委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56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6,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秋男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7至38、44、47頁),核與證人即上開自用大貨車之駕駛賴昆宏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雲林基督教醫院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被告之
108年6月25日診斷書、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9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1至17、27、31至39、45至63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
規定,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同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故於單純酒後駕車案件,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
4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入監執行完畢,足見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禁止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相當薄弱,其本次又係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嗣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15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尚曾於101、104、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本院以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4年度六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4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7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亦即被告本案已是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案案發時間距被告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出監之時間即108年4月12日僅2個月餘,自此益徵被告全然不知警惕,猶忽視國家嚴禁、杜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及刑事政策,心存僥倖,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均欠缺尊重,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雖不慎碰撞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大貨車而肇事,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此次肇事被告亦受有莫大傷害,相信其能因此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另考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噴灑農藥、施肥等工作,日薪約新臺幣400至700元不等、育有3子2女,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應足以反應其行為惡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