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琦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智易字第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榮琦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SONY」商標之耳機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榮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員警為求蒐證,自蝦皮拍賣網站向被告購入仿冒「SONY」商標耳機1件,經送鑑確認後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商品之真意,買賣契約自未成立,故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因商標法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處罰明文,而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仿冒品張貼於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已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侵
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曾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參以其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餅乾批發,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扣案之仿冒「SONY」商標耳機1件,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件犯罪所得95元(含運費60元),因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55號被告劉榮琦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琦明知「SONY」字樣(註冊號00000000)係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耳機」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08年2月間,以不詳價格,自不詳處所購得之「SONY」耳機約30件,係未經索尼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而陳列,自108年3月1日起,在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號「show7211」,刊登販賣「Sony盒裝耳機」之訊息,售價新臺幣(下同)25-35元。嗣經警為蒐證而於108年3月27日下單,以95元(含運費60元)向劉榮琦購買耳機,並於同年4月5日取得劉榮琦所寄送之仿冒「SONY」耳機1件,經送索尼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品,經通知劉榮琦於109年4月3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劉榮琦之供述
待證事實:供承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SONY商標耳機之
訊息及本件扣案耳機係其所販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耳機我是向臉書社團的團媽購買,購買時我有問為何那麼便宜,對方說有公司授權,但是出清商品等語,惟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佐證。㈡被害人索尼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正本(含照片)及中譯
文各1份待證事實:本件扣案耳機是仿冒品。
㈢被害人索尼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書正本及中譯文各1份
待證事實:正品耳機單價為1,890元。㈣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
待證事實:「SONY」商標業經被害人索尼公司註冊指定使用於「耳機」之商品。
㈤蝦皮拍賣網站網頁資料1份待證事實:被告刊登販賣「Sony盒裝耳機」之訊息。
㈥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1份待證事實:帳號「show7211」之申請人為被告。
㈦訂單詳情交貨便各1紙
待證事實:警方於108年3月27日以95元(含運費60元)向
被告下單購買耳機,並於108年4月5日取得被告寄送之耳機。
㈧扣案耳機1件待證事實:被告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耳機。
二、被告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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