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舜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3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楊舜傑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舜傑於民國109年1月8日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員警查知車牌號碼後,尚未知悉駕駛人前,打電話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逃逸之駕駛人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蘇盈心 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查獲被告之經過係先調閱民間監視器,再調閱公家監視器,比對車輛經過後,先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主涉嫌重大,經查車主係 許美蘭 ,當天有聯絡許美蘭,但許美蘭沒有接聽,之後委請車籍地轄區派出所員警至該車籍地詢問當天駕駛車輛之人為何,並請其與伊聯絡,嗣後派出所員警並沒有回覆結果,而係被告主動與伊聯絡,伊始知被告係當天肇事逃逸之駕駛人,此前伊並不知道被告是犯罪嫌疑人等語(參本院交訴卷第44頁),足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盡其注意義務,與被害人 張海倫 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竟置之不理,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3.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35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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