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永隆自民國108年1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朋友處,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好,且騎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上1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4頁至15頁、第43至44頁),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訊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1頁、第17頁、第19頁、第31頁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公布生效,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該條第1項、第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他人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及被告另前於98年間,亦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素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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