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良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彥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彥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關於「並於104年9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04年11月12日至105年7月11日(尚未履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4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業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傷人,另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6頁),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配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中有3名年幼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屏東縣泰武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紙、其配偶 馮秋蓮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戶籍謄本1份等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