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瑞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瑞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瑞瑜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薑母鴨店食用加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臺88(東向)20.8公里處附近自撞路邊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溫瑞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並因此不慎自撞路邊護欄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護士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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