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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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書亨
林奕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奕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所示之人。
事 實
一、郭書亨、林奕辰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郭書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號無故提供給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並將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予第三人之帳戶,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丹丹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郭書亨知悉本案共犯達3人以上),於民國111年7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供予「丹丹」,「丹丹」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郭書亨連線銀行電支帳戶內,郭書亨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林奕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奕辰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龍仲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林奕辰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 陳千代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書亨、林奕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被害人張 紹廷 (原名 張士綸 )、告訴人陳千代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5-36頁、41-44頁),並有被告郭書亨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林奕辰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 張紹廷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陳千代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林奕辰與暱稱「龍仲」之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林奕辰提供之暱稱「龍仲」之人臉書頁面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75頁、81-85頁、115-121頁、123頁、125頁、289-297頁、299-311頁),足認被告郭書亨、林奕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郭書亨、林奕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郭書亨、林奕辰之行為,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與幫助洗錢行為,是以,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又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郭書亨洗錢之財物與被告林奕辰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等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才自白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郭書亨、林奕辰均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又若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郭書亨、林奕辰均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再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郭書亨、林奕辰均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郭書亨、林奕辰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郭書亨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林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郭書亨提供自己之連線銀行帳號予「丹丹」,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張紹廷、告訴人陳千代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入被告郭書亨之連線銀行帳戶內,被告郭書亨再依指示轉入「丹丹」指定之帳戶,被告郭書亨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其與「丹丹」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郭書亨如附表編號1、2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林奕辰如附表編號1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間,亦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4、另按詐欺罪與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因屬或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障,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郭書亨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犯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郭書亨、林奕辰就本案洗錢及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林奕辰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破壞,被告郭書亨、林奕辰明知如此,卻仍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以及均與被害人張紹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6頁),告訴人陳千代則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場,足認被告2人對於所犯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林奕辰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及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郭書亨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林奕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張紹廷達成調解,並獲得其原諒,足見被告林奕辰願意積極彌補過錯,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林奕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使被告林奕辰能持續工作賺取薪資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林奕辰尚有賠償金額尚未支付完畢,為促使其如期賠償被害人張紹廷所受損害及確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奕辰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張紹廷分期給付賠償款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林奕辰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郭書亨、林奕辰有因為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於被告郭書亨、林奕辰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2人所為洗錢、幫助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書亨洗錢犯行以及被告林奕辰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其他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張紹廷、告訴人陳千代詐得款項後,匯入被告郭書亨之連線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郭書亨予以轉匯,或匯入被告林奕辰之中信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至其他帳戶,被告郭書亨、林奕辰對上開洗錢款項均已無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林奕辰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為被告林奕辰所有,並屬被告林奕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查,金融帳戶係由民眾向銀行申辦,金融機構基於與民眾之契約關係所設立,方便民眾辦理存、提款或收、付款等相關交易之用,非屬被告林奕辰所有之物(此與被告因申辦帳戶而取得銀行核發該帳號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性質上尚非全然相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楊凱真 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郭書亨
轉匯時間
郭書亨轉匯金額
1
張紹廷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透過臉書、LINE發送不實投資廣告,使張紹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8日11時43分許
1,000元
郭書亨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36分許
1,000元
111年7月13日16時22分許
10萬元
林奕辰中信帳戶
-
-
111年7月13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
-
2
陳千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透過臉書、LINE發送不實投資廣告,使陳千代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3日
21時29分許
1,000元
郭書亨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
14時51分許
2萬6,000元(包含陳千代匯入之款項)
附件:
損害賠償對象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支 付 方 式
張紹廷
12萬元
林奕辰應於114年8月31日前先行給付3萬元予張紹廷,餘款9萬元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