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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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被告 阮復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兩造之現金卡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合稱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均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被告所申請現金卡之分支機構為永春簡易型分行,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亦為臺北地方法院所管轄。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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